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丙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丙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潘丙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66號被告潘丙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丙官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8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59巷口處,因行車不穩,撞及 鄭文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潘丙官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丙官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