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天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之夜市內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權北路交岔口時,將上開車輛於發動狀態下停駛在該路段快車道上並於車內睡覺,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天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1.03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206%(計算式:0.05%×1.03÷0.25=0.206%),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情形,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除將汽車停駛於前開快車道睡覺外,經查獲後亦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且呆滯木僵之狀態,於做直線測試時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且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見警卷第6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犯罪,復又刪除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以限縮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而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家境勉持,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之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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