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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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第1489號、第1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蘇嘉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第1137號、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5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中午,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在其口袋中搜索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嘉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6年5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本案均係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餐廳工作,已離婚,兩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注射毒品所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