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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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1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1、1162、1461、2121號、106年度偵字第60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士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12月16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 楊清 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41001217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133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5年3月30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40016389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29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8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於106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8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8號卷第1頁至第2頁;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卷第1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648號卷第3頁至第8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於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13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468號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871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
⑵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468號卷第6頁至第8頁、毒偵87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2日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4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
⑷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個(106年度保管檢字第718號;本院卷第27頁)。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8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89號卷第1頁至第5頁;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卷第1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1頁)。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8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177號卷第1頁至第2頁;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卷第1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
6頁至第8頁)。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㈦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8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60012273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
⑵告訴人 楊清祥 於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之證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
片2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士成就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所為,係各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揭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其在居處前為警盤查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離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但識字不多,昔長期以寺廟彩繪為業,但因承包工程失敗,致負債及婚姻失和,現有與兄弟共有之房產,已無負債。其因工作失利、結交損友、意志不堅而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中尚有母親,其前妻亦曾偕同子女前來探監及表示關懷,仍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施用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之執行刑期已近2年,本件如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㈣關於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扣案殘渣袋3
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之竊得財物即檜木3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警卷及偵查卷宗││號│││案號│├─┼─────────────────┼─────────────┼───────┤│1│陳士成於104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陳士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①雲警港偵字第│││在嘉義市○○路某廟宇修建工地內,以│期徒刑捌月。│0000000000號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②毒偵1333號卷│││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撤緩毒偵112│││,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號卷。│││。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陳│││││士成在雲林縣○○鎮○○里○○路465│││││號國濱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陳士成於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雲│陳士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①雲警港偵字第│││林縣○○鎮○○里○○00號居所內,以│期徒刑柒月。│0000000000號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②毒偵295號卷│││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撤緩毒偵113│││,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號卷。│││。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陳│││││士成在其居所前為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3│陳士成於106年3月29日下午2、3時│陳士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雲警港偵字第│││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廁所內,以│,處有期徒刑拾月。│0000000000號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②毒偵字第1162│││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號卷│││,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執行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4│陳士成於106年5月7日下午3時許,│陳士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雲警港偵字第│││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0000000000號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袋參包沒收之。│②毒偵871號卷│││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北港││○○○鎮○○里○○○○○道及大同路645巷口│││││時,因警方認出陳士成為應通知驗尿人│││││口,遂將其攔停並交付驗尿通知書後,│││││經陳士成同意,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夾│││││克左邊口袋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包,│││││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陳士成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陳士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雲警港偵字第│││在雲林縣元長鄉友人綽號「 阿男 」住處│,處有期徒刑拾月。│0000000000號卷│││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②毒偵字第1461│││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號卷│││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因案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6│陳士成於106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嘉│陳士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雲警港偵字第│││義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處有期徒刑拾月。│0000000000號卷│││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②毒偵字第2121│││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號卷│││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7│陳士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陳士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①雲警港偵字第│││,於106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先騎│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號卷│││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②偵字第6002號│││縣○○鎮○○路與民政路口停放,再於│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參根沒收之│卷│││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徒步至北港鎮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愛五街20號楊清祥住處後方空地,徒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竊取楊清祥所有放置於地上之檜木3根│臺幣參萬元。││││(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嗣楊清│││││祥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檜木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