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堯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以販售刮刮樂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429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057元,又其名下有祐國海外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00萬元,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惟上開投資金額,經債務人向本院陳報該公司係其兄 梁昭元 所成立,公司成立時為配合當時法令規定,故找債務人掛名,實際上債務人並無出資,亦從未參與、亦未領取公司盈餘,經本院再通知該公司負責人梁昭元到院,梁昭元證稱係為了符合當時法令規定要求,需5人以上始可成立有限公司,故找債務人為掛名股東,債務人並無實際投資,且公司名下無財產,亦從未分配股東盈餘等語,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0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債務人並未分配公司盈餘,堪認債務人之主張為可採,有105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00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及10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9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0,800元,清償成數4.7552%(計算式:3,90072=280,800;280,8005,905,069=4.755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0,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80,044元;另其名下無有價值財產,已見前述,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1,65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658元、健保費5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0,5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自小係小兒麻痺患者,不良於行,復於8年前中風,有本院106年1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難以期其提高收入,其每月販售刮刮樂及領取補助款合計約16,486元,扣除必要支出11,658元後,將每月餘額出3,9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已見前述,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