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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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中午某時許起,在基隆市○○○街○○號「鮮世界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49之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甫從樂利三街21號旁停車場駛出右轉至樂利三街,即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順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張順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尋獲甲○○,經施以呼氣檢驗結果,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順堯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證人張順堯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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