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抗告人 張泰閎張皇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鈞洲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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