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354號
原 告 黃美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芊涵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2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
156,2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