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林振騰 被告 林張秀梅
林世聰 林鳳玉 林鳳美 林鳳姿 林鳳華 林進男
林榮秋 林文慧 翁銘隆 律師即 林景皓 之遺產管理人複代理人 謝欣成 被告 林廖翠玉
林卓君 林翌輔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林瑋 林秋珍 林俊吉 林俊祥 林蓮琴 林惠卿 林惠美 林源超 (原名: 林平雄 )
張山鐘 顏銘宗 顏榮賓 顏榮志 許雅如 許雅卿
陳淑華 林肇佳
林肇敏
林肇煒 林冠竹 林慶智 黃林錦月
林義鎮 林光明
賴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E○○、午○○、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七三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三四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㈡編號B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
㈢編號C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取得。
㈣編號D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
㈤編號E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E○○、午
○○、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E○○、午○○、申○○、未○○、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G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㈧編號H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
㈨編號I面積二八六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㈩編號J面積五一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K○○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被告戌○○應補償被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辰○○、卯○○、巳○○將其應有部分各1/36,壬○○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被告戌○○;被告辛○○○將其應有部分2/24移轉登記予被告天○○,未據渠等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仍應列辰○○、卯○○、巳○○、壬○○、辛○○○為當事人。
二、被告己○○○、E○○、午○○、申○○、未○○、酉○○、黃○○、寅○○、D○○、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庚○○○、G○○、N○、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卯○○、辰○○、巳○○、K○○、戌○○、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3,734.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然因乙○○○、丙○○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難以先行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I○○、天○○、F○○:同意附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翁銘隆即戊○○遺產管理人:同意被告戌○○以新臺幣(下同)4
8萬元補償,由被告戌○○取得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㈢戌○○:同意以48萬元補償取得戊○○之應有部分1/24。
㈣申○○:依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取得編號E、F之土地後,請求再變價分割。
㈤N○:依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取得編號E之土地後,同意變價分割。
㈥己○○○、E○○、午○○、未○○、酉○○、黃○○、寅○○、D○○、庚○○○
、G○○、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卯○○、辰○○、巳○○、K○○、戌○○、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E○○、午○○、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等人(下稱己○○○等25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本院卷二第57至101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己○○○等25人應就乙○○○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G○○、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因渠 等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7、2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2.系爭土地共有人丙○○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有丙○○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寅○○,有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寅○○應就丙○○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且附表所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位置現為被告天○○使用,中段位置為被告卯○○、辰○○、巳○○所使用,西側位置則為被告戌○○、壬○○所使用,渠等均於土地上種植洋蔥,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而系爭土地為如附圖、附表所示方法分割,業經原告、被告天○○、F○○、I○○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1頁),復與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狀況大致相符,且附表所示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南側之產業道路可資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又被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到庭陳稱願意以48萬元受被告戌○○補償,由被告戌○○取得戊○○之應有部分1/24土地,被告戌○○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認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㈢被告申○○雖具狀請求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E、F之土地後,得
再變價分割,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等25人取得附圖編號E之土地,另由丁○○之繼承人即被告己○○○、E○○、午○○、申○○、未○○、酉○○取得附圖編號F之土地,因該等土地係乙○○○、丁○○之遺產,被告申○○並未就乙○○○、丁○○是否有其他遺產未分割乙節具狀說明,本件自不宜於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編號E、F之土地後再予變價分割,而形同分割乙○○○、丁○○之遺產,是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己○○○等25人取得附圖編號E之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由被告己○○○、E○○、午○○、申○○、未○○、酉○○取得附圖編號F之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不宜再予變價分割。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情形等情,認以附圖、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又被告戌○○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以48萬元互為找補,則被告戌○○應補償48萬元予被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被告戌○○則取得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土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配面積分配位置備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天○○1/43433.51A1/42I○○1/72190.75B1/723N○1/72190.75C1/724H○○1/36381.5D1/365己○○○、E○○、午○○、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6381.5E1/36(連帶負擔)6己○○○、E○○、午○○、申○○、未○○、酉○○公同共有1/36381.5F1/36(連帶負擔)7寅○○(丙○○之繼承人)1/36381.5G1/368F○○1/36381.5H1/369戌○○1/62861.27I戌○○持分1/6,換算面積為2289.01平方公尺,戊○○(遺產管理人翁銘隆)持分1/24,換算面積為572.26平方公尺,戌○○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戊○○之持分,其遺產管理人亦同意,故戌○○受分配之面積為2861.27平方公尺(計算式:2289.01+572.26)1/610M○○9/485150.26JM○○、K○○分割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9/4811K○○9/48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