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來進選任辯護人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來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鹽酸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強制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持鹽酸作勢潑灑」補充為「持鹽酸作勢潑灑,並拉 梁志遠 至樓梯間」。
㈢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提供證件及交出手機供其檢視」
補充為「提供證件,並拉梁志遠至被告洪來進居所(203室)前,命梁志遠交出手機供其檢視」。
㈣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為無義務之事」更正並補充為
「,如此持續約40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梁志遠之行動自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7日高總精字第1121015393號函及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拉告訴人梁志遠至樓梯間,並持鹽酸作勢潑灑告訴人,復命告訴人跪下、脫鞋、提供證件,再拉告訴人至被告居所外,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供其檢視,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期間長達40分鐘,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及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6時50分開門欲上班時即遭被告持鹽酸作勢潑灑並遭被告恐嚇、強制,期間達40分鐘,告訴人至同日7時30分始趁隙脫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固定就醫,於本案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99至104年經診斷罹患憂鬱症,104至105年間,被告因
精神症狀(幻聽、妄想)等症狀入住急性病房,診斷為物質導致之精神疾病,且毒品檢驗均為陽性(安非他命)。近年之就醫紀錄多於診所就醫,診斷為物質濫用及其治療(海洛因及安眠藥),並無精神症狀(幻聽、妄想)之紀錄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高總精字第1121015393號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38300號、維心診所111年11月17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1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2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20001224號函暨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42頁,本院卷二第5-594頁,本院卷三第5-39、47-58頁)。
⒉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
精神狀態,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⑴本次 魏氏 智力測驗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落在邊緣障礙程度,低於一般平均水準約1至2個標準差。其中4項指數分數(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訊息處理)表現差異未達顯著,全量表智商可代表整體智能表現。顯示被告在語言及非語言訊息處理上能力均較低落。然而其中「理解」、「矩陣推理」分測驗表現相對較佳(量表分數為9、10,落於常模中等程度,為一般平均水準),顯示被告相對優勢功能包含行為及社會傳統規範標準之知識、社會情境判斷、道德規範理解,以及視覺空間訊息處理及推理能力。據上述推測被告雖整體問題解決能力較低落,但應具有一定程度情境判斷以及辨別社會規範標準之知識。⑵被告目前並無明顯證據證明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佐。本案鑑定人參酌被告生活及疾病史、被告對於案情之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卷內相關證據及相關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
⒊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那幾天晚上,告訴人房間放
音樂、看電視的聲音太大,我去告訴人住的206室請告訴人聲音放小聲一點,不然聲音那麼大聲,別人怎麼工作、上課?案發時我帶一瓶鹽酸去206室,我剛好看到告訴人出門,我急著找他理論,就拿著洗廁所的鹽酸跑過去,我去跟告訴人說為什麼你音樂越放越大聲?我口氣比較不好,我有作勢要拿鹽酸潑灑告訴人,我也有叫告訴人脫鞋子、提供證件、手機給我檢視,我一時氣憤才叫他做這些事情,我恐嚇告訴人是因為晚上被告訴人聲音影響到,我沒辦法睡覺,我很生氣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2頁),及其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是在洗廁所,我做粗工,當時被老闆娘扣錢,心裡很煩,告訴人半夜放音樂很大聲,我要告訴人音樂放小聲一點,人家要上班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堪認被告可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及本案發生之緣由,復觀之被告本院準備程序過程中,就其應答內容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是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犯本案,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持鹽酸作勢潑灑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其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顯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再斟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及告訴人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時間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需扶養女兒、無業(見本院卷一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鹽酸1瓶,為被告家中用以洗廁所之鹽酸,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花蓮分局警卷第2頁),堪認該鹽酸1瓶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