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胡紫晴
陳文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衡以 律師被告 陳和地
陳和協 陳弘華 陳啓循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2881⑺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編號2881⑻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文主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2881⑹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胡紫晴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2881⑵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和地取得。
㈣附圖所示編號2881⑴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和協取得。
㈤附圖所示編號2881⑸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弘華取得。
㈥附圖所示編號2881⑷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啓循取得。
㈦附圖所示編號2881⑶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胡陳美英 取得。
㈧附圖所示編號2881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文主
、胡紫晴及被告陳和地、陳和協、陳弘華、陳啓循、胡陳美英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原告陳文主、胡紫晴及被告陳和地、陳和協、陳弘華、陳啓循、胡陳美英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原告陳文主應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補償原告胡紫晴。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和地、陳和協、胡陳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東側為崙頂路,北側為崙頂路695巷,其上坐落有原告陳文主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下稱687、691號房屋),及原告胡紫晴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689號房屋),另有1座三合院,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陳弘華、陳啓循:均同意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㈡陳和地、陳和協、胡陳美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被告陳和地、陳和協、陳弘華、胡陳美英於調解時並未到場,故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東側為崙頂路,北側為崙
頂路695巷,東側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為原告陳文主所有之687號房屋,原告胡紫晴所有之689號房屋,再為原告陳文主所有之691號房屋,以上房屋均臨崙頂路,西側建物則為被告共有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崙頂路695巷15號,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1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23頁)。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審酌由原告陳文主取得附圖編號2881⑺、2881⑻之土地,使其所有之687、691號房屋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另由原告胡紫晴取得附圖編號2881⑹之土地,使其所有之689號房屋亦可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又被告間分別取得編號2881⑴至2881⑸之土地,三合院房屋即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北側有部分為崙頂路695巷之現況道路(即如附圖編號2881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兩造就此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故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與兩造間目前之使用現狀相符,亦符合兩造之分割意願,是本件依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可採。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文主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為629平方公尺,惟其總共分得面積64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胡紫晴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為192平方公尺,惟其總共分得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文主、胡紫晴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增減20平方公尺,原告胡紫晴同意原告陳文主以新臺幣(下同)30萬2,500元補償(見本院卷第450頁),則原告陳文主應補償予原告胡紫晴30萬2,5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按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陳文主並應補償原告胡紫晴30萬2,500元,應屬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土地編號分配後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增減面積1陳文主3686/100006292881⑺全部173+202881⑻全部42428813686/10000522胡紫晴2245/200001922881⑹全部156-2028812245/20000163陳和地1/82132881⑵全部196028811/8174陳和協613/100001052881⑴全部9602881613/1000095陳弘華1410/100002412881⑸全部221028811410/10000206陳啓循1409/100002412881⑷全部221028811409/10000207胡陳美英1019/20000872881⑶全部80028811019/20000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