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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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聰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聰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聰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8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附件所示告訴人並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被 告 顏聰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聰瑞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德街與廣州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廣州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徐停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林姿吟 沿林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徐停妹、林姿吟因而人車倒地,徐停妹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大面積血腫、右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下腹璧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姿吟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膝扭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顏聰瑞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徐停妹、林姿吟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停妹、林姿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聰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停妹、林
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9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