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彭義忠
彭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29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查詢為證,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為真,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婷
法官陳美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