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39號原告 黃進益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2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5時40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明街行駛,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員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攔查。嗣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於111年4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4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行經回家路段地點時,皆按道路標線正常緩慢行駛,無任何違規或重大明顯危害交通秩序之虞,舉發機關主張原告未戴安全帽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事後以懷疑駕駛人有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進行酒測,全程無關認定標準與程序,侵犯原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顯非屬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應為之攔停,原告無接受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
(二)原告騎乘系機車已到家並熄火於住家騎樓下,已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警員未鳴警笛偷偷尾隨原告返家,未合法開啟攔停程序,原告遭隨機攔停之警員在住家門口騎樓處,要求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原告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原告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至6時許駕駛警車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明街與大明街67巷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打方向燈,從大明街右轉進入大明街67巷內,員警跟隨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在原告家門前,告知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事由而攔查原告。盤查過程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喝酒駕車之嫌疑,欲對原告為呼氣酒精測試。
(二)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已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18萬」、「要上課」、「扣車」及「各級駕照吊銷三年都不能考」等4項。原告5次明確表示拒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項檢測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3項製單舉發。
3、警察職權行使法
(1)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2)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9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南地院卷第33頁、第75頁、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2月1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04831號函及所附採證影片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警察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有無違法?
(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擷取畫面、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4頁至第46頁、第58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等在卷可參,可知:
1、依警車行車紀錄可見:警方駕駛巡邏車於道路行駛;17:
52:31起可見警車對向有機車右轉進入大明街67巷內,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後警車駛入大明街67巷,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於屋簷下準備熄火;於17:53:01員警下車走向站立門前簷下之機車騎士。此段内容無聲音紀錄。
2、依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告知原告沒有戴安全帽攔查原告,現在聞到原告有酒味;原告稱其有戴安全帽;原告表示機車是他的,並告知員警姓名;員警告知原告「剛剛你因為沒戴安全帽交通違規,我們將你攔查,發現你有酒味,你要不要酒測」,原告表示「不不不不,哪裡要酒測,我剛才下班」;於17:48:20許,員警告知「我現在聞到你有酒味,等一下酒測,0.18以下沒事,1824開單扣車,超過25的話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現在拒測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要上課;第三個扣車,第四個各級駕照3年都不能考」;原告稱「我在我家」、「不不不我還給你酒測」;員警再稱「你現在酒味很重,你要不要酒測」、「要就要,不要就不要嘛」,原告回以「不會過啦」;於
17:49:48員警告知「你現在酒測的話,我們給你喝口水、漱口,你要不要酒測」,原告回以「不不不不」,員警說「我都開拒測,要扣車,罰18萬喔!」;於17:50:48員警稱「你不要,你拒測,先跟你講喔,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都不能考,還要上課,你要不要酒測」,原告回以「我在我家」;員警說「你自己想一想,我們現在可以給你喝水」、「我給你漱口」、「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我們讓你漱口,你要不要酒測?」,原告回稱「不要測,不要測」;原告表示沒有騎車不能扣車,沒有喝;
17:53:03開始,員警有詢問原告「你喝幾罐?何時喝?」,原告回以「我沒喝,我沒喝」;於17:56:03開始員警拿出文件供原告觀覽並告知「國家規定,不是我,拒絕接受酒測,罰18萬、當場扣車」,原告回以「那我不承認啦,我承認這要做什麼?」;後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回「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這我家耶」;17:59:03員警告知「拒測就要扣車,還是你要酒測」,原告回「我沒有,我沒有」,員警說「我按下去,不能改喔!」、「不能改喔,你要不要酒測」,原告稱「不不不」。後員警於18:00:35當場列印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揆諸道路交通法規對酒駕或拒絕酒測裁罰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五)本件舉發警員於事後以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說明當日情形為:當日擔服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110年11月22日17時40分許行經歸仁區大明街與大明街67巷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未打方向燈從歸仁區大明街右轉進入大明街67巷內。警方上前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原告現場以消極之態度不配合警方攔查及酒測,警方告知其法律權益後依規定告發其上述交通違規、拒絕酒測及無照駕駛之告發單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2月1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004831號函及所附採證影片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擷取照片附卷可證(臺南地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乘騎系爭機車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於屋前簷下對原告攔查。因大明街67巷為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屋前簷下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住宅內,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交條例第35條及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而對原告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原告主張其已離開車輛回到家,無駕駛行為,員警之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非有理。
(六)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表示原告酒味很重,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表示「不會過啦」、不要酒測;後員警拿出酒測器,經原告表示拒測;又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本件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效果,原告多次積極表示拒絕酒測,員警據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111年4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