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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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玖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閎繽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AH80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攔停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11日前繳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8日起,將車輛出借予駕駛人 吳信義 使用,兩造有訂立車輛借用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中已有載明出借人告知借用人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規定等語,顯見原告實已明確善盡告知駕駛人吳信義借用車輛之義務責任,則本案借用車輛之駕駛人吳信義逕自違反上開借用協議及交通法規酒後駕車而肇事,原告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等事由,故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須另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原告提出曾於111年8月8日與駕駛人吳信義簽訂之車輛借用協議書等文件,惟該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駕駛人吳信義駕駛瞭解該規定,亦無提供每次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未待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過失之適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三)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四)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23120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筆錄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駕駛人吳信義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酒駕違規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卷第6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三):
1、伍、一、(三)之要件:伍、一、(二)(三)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伍、一、(一)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伍、一、(二)(三)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即該當伍、一、(一),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自符合該當伍、一、(三)之要件。
(三)原告有行為過失,即對系爭車輛尚難認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信義於警詢略以:原告為伊任職的公司;伊係早上到一間檳榔攤喝完保力達,才到公司上班,並且是從公司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貨等語(卷第60、68頁),足認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信義係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該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又駕駛人吳信義是日既係飲酒後始自公司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原告於駕駛人吳信義駕駛前,自得對其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為積極監督查驗,詎原告是日並未有何監督管理之措施,自堪認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至原告與吳信義間縱有簽立有「車輛借用協議書」內容載有「不得酒後駕車」等語,惟此僅係一般書面協議,原告就本件上開特定時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既並未為具體之實質監督管理行為,要難認僅以該協議書,即認原告已盡管理之責,原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依前揭伍、一、(四),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