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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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王敬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48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瑞豐夜市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人車很多,員警不指揮交通,躲在人群中放任交通。(二)原告是計程車司機,要載客人去漢神巨蛋,原告與前車停在裕誠路,等待左轉南屏路,因為對向來車很多,只能等紅燈無來車左轉,原告跟著前車左轉,行人突從行人穿越道走出來,又退回去,原告剛好開過去,就被攔下來開單。(三)員警將原告攔查也沒有告知原告有何違規,僅叫原告去申訴,前車也有轉彎原告才轉彎,當時行人穿越道沒有行人,行人才剛開始要走穿越道而已,還沒有踏上斑馬線。如果中間有人為何不攔前車而攔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員警之職務報告,舉發員警已確認有3名行人欲行走在人行道穿越南屏路(由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原告仍搶在行人面前穿越,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此與該行人有無示意願意禮讓並無相涉,均無礙原告有暫停禮讓行人通行之責。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8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27636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伍、一規範目的及要件:伍、一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證人 徐嘉元 即舉發警員於本院證述略以:「(本件111年6月24日南屏路及裕誠路口舉發違規情形為何?)我當天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我是騎機車。行經南屏路北往南方向到達裕誠路停等紅燈,發現一輛營業小客車,欲從裕誠路西往東方向左轉南屏路。因為南屏路及裕誠路有特殊時向,就是行人穿越時路口皆為全紅燈,但當時原告駕駛車輛紅燈前已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所以他還是繼續左轉,但當時已經有行人在西北角要直線穿越到東北角,就是要過南屏路。但原告車輛要穿越,所以行人就往後退,但當時行人在退後之前已經在路中間約雙黃線處,所以我看到就上前攔查,認為沒有停讓行人」、「(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約幾公尺?)不足3公尺。」、「(當時約略距離該行人多遠?可否更具體形容?)該路口只有雙向兩線道,當時行人已經在雙黃線處,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原告問:我的前車也有轉彎,我才轉彎,當時斑馬線中間沒有行人,如果中間有人為何不攔前車而攔我?)當時行人剛開始穿越,原告前方一台左轉車輛沒有違規,因為該車距離行人大於一個車道,超過3公尺。所以我沒有攔停原告前方車輛,因為違規不夠明確。但原告車輛要過時,行人已經走到雙黃線處,所以我才攔原告」等語(卷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標示之示意圖可稽(卷第45頁),核與其職務報告(卷第2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自足為認定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證據。
3、至原告主張,行人突從行人穿越道走出來,又退一步回去,當時行人穿越道沒有行人云云。惟證人徐嘉元業明確證稱略以:前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尚距離超過一個車道(3公尺)之寬度,隨著行人繼續進行,系爭車輛通過時,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因而將原告攔查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4、綜上,本件原告確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顯已違反伍、二規範,原告行為自已構成伍、一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我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