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信須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謝信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千元、白色信封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白色信封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信須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本件證人 鐘育勳 本無收賄之意,係被告將現金6,000元裝入信封袋後,夾藏在申請之公文卷宗內,以上開方式交予鐘育勳,參以前揭說明,鐘育勳既無收賄賂的意思,則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行求賄賂6,000元現金予鐘育勳,考量其行為實屬不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而不免除其刑。又被告行賄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現金、信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考量被告僅係為求公務員執行職務加快速度而小額行賄,其情節應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能盡速完成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程序,竟對
於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損及公務員之廉潔,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賄金額尚低,情節輕微,且被告現71歲,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6,000元、白色信封1個,均為被告所有(鐘育勳本無收賄之意,所有權未移轉),且均係供其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告謝信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信須為代書,受 許世華 委託協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謝信須於民國111年1月5日10時3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工務課申辦建築使用執照時,為使申辦流程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共6張裝入信封袋後,夾藏在申請之公文卷宗內,以上開方式請求承辦人鐘育勳能盡速完成其申請之建築使用執照,嗣鐘育勳111年1月6日審核謝信須申請之文件資料時,發現上開信封袋內裝有鈔票,遂立即通報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政風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信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育勳、許世華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與證人鐘育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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