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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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0338A(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被告 吳廷琰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B000-A110338A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06號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110338A(即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AB000-A110338(即B女童;民國99年3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法自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屬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7、187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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