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百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百連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百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邱得勝 之子,與 邱德勝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家事庭業於100年5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邱德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邱德勝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其收受,而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持續對邱德勝大吼大叫,以此方式騷擾邱德勝,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因邱德勝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邱百連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大吼大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因心情不佳才在家中大吼大叫,然並非係對伊父親邱德勝為之,故並未對其予以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德勝間係父子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邱德勝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已收受該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裁定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偵卷第3頁),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 可佐 (偵卷第6頁),是被告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迄100年5月26日止該通常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5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對告訴人持續大吼大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頁),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為其製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時指稱:被告對其大吼大叫,騷擾其,讓其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生活;其希望被告被關起來,因為醫院對被告的狀況無效,關多久算多久等語(偵卷第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確曾在家中大吼大叫乙節(易字卷第87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之情;復佐以當日替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明寬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稱被告情緒不穩定,會一直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大吼大叫,告訴人說其不堪兒子如此對待,希望員警幫忙處理家暴問題,並拿出通常保護令,主動表明要提出告訴等情(易字卷第82-83頁), 益徵 被告在家中大吼大叫之舉確係對告訴人而為,否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為父子關係且同居於上開住處,衡諸常情,倘非子女確有嚴重偏差行為,父母念及親情多會予以寬容、並期給予子女改正之機會,則被告若僅係自言自語式地在家中大吼大叫,而非對告訴人為之,告訴人當不致因此即氣憤難耐,而在警詢時即當場對員警出示通常保護令並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持續大吼大叫乙情,應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被告只是自
己在家中大喊,並未對其大小聲,家裡不平靜,其才去警察局報案,希望讓被告去醫院治療等語(偵卷第34-35頁、易字卷第71頁),然此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調查紀錄表中指稱「其希望被告被關起來,因為醫院對被告的狀況無效,關多久算多久」等語,顯相矛盾,是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倘告訴人確要讓情緒不穩之被告送醫接受治療,其應係撥打「119」要求消防隊派車前來將被告強制送醫,而非撥打「110」報案,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言顯與常情相悖,堪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詞乃係袒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而本件被告在家中對告訴人持續大吼大叫之舉,乃以打擾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衡情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依法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應予確實遵守,仍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大吼大叫之騷擾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品行、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已於偵查中為請求給被告一個機會之表示(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