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5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57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5、8樓及68號1、2樓債務人 黃郁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黃郁茵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短期放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40,000元整為限,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100年5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88,39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