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受刑人張振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竊盜│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罪名│││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09月19日│103年08月16日│103年08月3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125號│103年度偵字第5589號│103年度偵字第558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7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104年01月13日│104年0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7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5日│104年02月10日│104年02月10日│├────┴────┼───────────┴───────────┴──────────────┤│附註│1.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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