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曾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仿格 被告 蔡承憲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4,365元(含車損1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車損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本應依法裁定駁回)。嗣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車損部分(1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先表示撤回,復 陳明 已繳交裁判費,請求追加裁判(見本院卷壹第85頁)。又於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貳第38頁)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9,56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泰安宮」旁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豐榮路由東往西方向亦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10公分×12公分之撕裂傷、腓骨開放性線性骨折、肌肉韌帶損傷、頭部及顏面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挫傷、左手大拇指扭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機車之置物箱等亦有多處損壞。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
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本件原告為東西向之多線道,被告為南北向之少線道,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甚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詎被告迄今無誠意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22,014元、看護費88,000元、交通費13,500元、牙齒損傷治療費用80,000元、美容整型費用20,000元、藥品材料費用1,04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機車損壞修理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39,5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5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因本次車禍事件受有醫療費22,014元、看護費88,000元、交通費13,500元、牙齒損傷治療費用80,000元、美容整型費用20,000元、藥品材料費1,049元、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等損害。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請依鑑定意見扣除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泰安宮」旁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豐榮路由東往西方向亦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10公分×12公分之撕裂傷、腓骨開放性線性骨折、肌肉韌帶損傷、頭部及顏面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挫傷、左手大拇指扭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014元、看護費用88,0
00元、交通費用13,500元、藥品材料費1,049元、美容整型費20,000元之損害。
㈢兩造同意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2年9
月23日至103年2月11日,共4月又19日,並同意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0,000元計算。
㈣兩造同意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牙齒損傷,為右上側門牙斷裂
、犬齒斷裂、右上左上正中門牙搖晃,以施作固定式假牙,需從右上第一小臼齒延伸至左上犬齒,共需做7顆式牙橋,並同意所增加之花費以80,000元計算。
㈤兩造同意機車修理費為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麗緻醫院10
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醫院)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2年12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照片8張(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壹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貳第3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0張、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內容之翻拍照片4張及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0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堪信其為真實。
㈡又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上揭被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筆錄所示: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16秒許,畫面前方出現肇事路口,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19秒許,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左方,下半身為圍牆遮蔽,但上半身仍可見。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20秒許,原告與被告均極接近肇事路口,均未減速,且原告自肇事路口左側(被告行向之左側)向右駛來,於行至肇事路口左側電桿與支撐柱之間時,頭部面向其左側(被告之相對位置在原告之右側),隨即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21秒許,兩車碰撞。勘驗結果認被告於接近肇事路口前,視線上可以看到左方有原告騎乘機車也接近路口,原告騎乘機車接近路口時,應該也可以看到右側有肇事車輛接近路口,兩車都在沒有煞車的狀況下通過路口,原告沒有注意右方來車等情(見本院卷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顯已違反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減速之狀態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22,01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0紙為證(見本院卷壹第29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22,014元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02年
9月23日至102年9月27日止,住院期間僱請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另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另自102年11月3日至102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合計支出88,000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3張、看護服務員會員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壹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77頁),且有彰基雲林醫院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6日主治醫師回覆單,及臺大雲林分院102年12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壹第78頁至第79頁、第96頁,本院卷貳第39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及於102年9月27日出院後1個月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看護費用合計88,000元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13,500元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回診次數,並經雲林線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8月4日以雲計客總字第103048號函函覆原告住處往返彰基雲林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車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先後至彰基雲林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治療,且依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共計13,500元乙節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3,500元,亦屬有據。
⒋藥品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彰基雲林醫院治療時使用
自費藥品費1,049元,並提出自費同意書3張為據(見本院卷壹第64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牙齒損傷治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右上側門牙斷
裂、犬齒斷裂、右上左上正中門牙搖晃等情形,以施作固定式假牙,需從右上第一小臼齒延伸至左上犬齒,共需做7顆式牙橋,花費為80,000元,並提出麗緻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雲林醫院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
6頁,本院卷壹第79頁,本院卷貳第39頁),並有彰基雲林分院103年8月6日主治醫師回覆單、麗緻醫院103年10月20日回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96頁,本院卷貳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牙齒原有功能增加此治療費用80,000元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⒍美容整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顏面多處疤痕合
併攣縮,需進行整形,費用為20,000元,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02年12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壹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於102年9月23日至
103年2月11日共4月又19天期間無法工作,需僱工施作,致損失110,000元,並提出證明申請書、102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領據2張為據(見本院卷壹第7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貳第26至第27頁),復有彰基雲林醫院102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雲林分院102年12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貳第39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3日至10
3年2月11日共4月又19天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⒏機車損壞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機車損壞,修理
費用為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壹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自承為小學畢業,務農,有
田地面積約3分,沒有存款及負債(見本院卷貳第38頁),且原告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2輛,於101年及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10公分×12公分之撕裂傷、腓骨開放性線性骨折、肌肉韌帶損傷、頭部及顏面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挫傷、左手大拇指扭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前後住院5日、9日,施行右足踝10公分×12公分撕裂傷併腓骨開放性線性骨折,及肌肉韌帶損傷清創縫合及石膏固定手術、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右眼瞼撕裂傷10公分×2公分清創縫合手術、上唇撕裂傷4公分×3公分清創縫合手術,及植皮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陸續回診,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且有4月又19天不能工作,於103年11月12日門診追蹤評估結果,右足踝撕裂傷傷口因合併有表皮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而右足及右踝麻痛症狀之後遺症,終生無法復原,有彰基雲林醫院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39頁),其身體、精神痛苦甚鉅;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為六輕外包商員工,月薪三萬多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貳第38頁),而其名下有1輛汽車,於101年度有430,200元薪資所得,102年度有441,600元薪資所得,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19頁至第20頁),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39,563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22,014元+看護費88,000元+交通費13,500元+牙齒損傷治療費用80,000元+美容整型費用20,000元+藥品材料費1,049元+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機車修理費5,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39,563元。)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且原告行駛之豐榮路東西向路寬雖為5.6公尺,被告行駛之豐榮路南北向路寬為3.7公尺,然不論是南北向或東西向,均未劃設幹、支道標誌標線,且車道上亦均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分向標線,即車道數相同,並無多線道及少線道之區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10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2頁至第5頁,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原告與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係直行,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且同為直行車,則路權優先之判斷端視何方為右方車。本件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位於上開路口左方之原告自應禮讓右方之被告先行。且依前述被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騎乘機車接近路口時,應該也可以看到右側有肇事車輛接近路口,原告在沒有煞車的狀況下通過路口,且沒有注意右方來車等情(見本院卷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可知原告違反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之交通規則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
行,致被告難以預測原告禮讓與否而肇生本件車禍,認原告於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曾富美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承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32頁至第33頁),亦同此認定。
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
帽,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上揭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對照原告所受傷害部位,認原告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為適當。原告主張其為多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大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意外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意外一切
情狀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91,869元(計算式:639,56
3元X30%=191,869元)。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10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劃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766元(計算式:191,869元-58,103元=133,766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5月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