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聲字第575號112年度聲字第698號112年度聲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兼被告林正東選任辯護人陳宜宏律師
游淑惠 律師聲請人兼被告 粘奇勛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
區育銓 律師聲請人兼被告 郝郁文 聲請人兼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宋建誼 律師被告 焦崇德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具保停止羈押及郝郁文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正東等4人均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其等先前之羈押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正東固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名,惟被告林正東被訴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林正東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又被告林正東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索討新臺幣300萬元之事,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林正東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林正東侵害告訴人 陳宗勳 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粘奇勛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粘奇勛被訴刑法第3
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已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粘奇勛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且被告粘奇勛於警詢中對於告訴人在汐止、三峽中山路旅館所發生之事均表示不清楚,於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該他人曾表示「如果我們有事替罪羊要找好」,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粘奇勛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粘奇勛侵害告訴人陳宗勳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訊據被告郝郁文固坦承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罪名,惟被告郝郁文被訴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郝郁文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且被告郝郁文於警詢中曾否認傷害告訴人陳宗勳,於警詢中所述本案緣由亦與今日(即112年2月8日)所述不同,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郝郁文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郝郁文侵害告訴人陳宗勳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訊據被告焦崇德坦承起訴犯行,且被告焦崇德被訴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焦崇德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且被告焦崇德復於偵查中聲押時表示是遭逼迫而全盤否認,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焦崇德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焦崇德侵害告訴人陳宗勳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9日、18日、25日及21日訊問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及焦崇德後,並聽取公訴人及其等各自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再斟酌被告等4人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末考量被告等4人所涉情節,係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檢察官、被告粘奇勛、郝郁文之辯護人均已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2人、本案共同被告互為證人到庭作證,本院亦預計於近日內行審理程序,自須確保被告等4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甚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等4人應均自112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林正東雖向本院聲請:請求法院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語。被告林正東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郝郁文、粘奇勛、焦崇德皆把事情推給被告林正東,其等間屬於敵性共犯,被告林正東與其他共同被告不會有勾串共犯之問題,況本案被告都已經證述在卷,且所有證據均已附卷,沒有滅證、變造證據之疑慮,被告林正東之家人是公務員家庭,自不可能協助逃亡,本件應無羈押原因等語。被告粘奇勛亦向本院聲請:請求法院准予交保等語。被告粘奇勛另向本院聲請:本案所有被告已經全部到案,本案被告均已就本案陳述完畢,被告粘奇勛亦就參與過程及細節有所交代,僅剩法律適用爭點,本案所憑以羈押之被告粘奇勛手機內對話所指涉事項並非談論本案,被告粘奇勛已經坦承其犯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滅證、串證之虞,請給予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被告郝郁文聲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郝郁文之辯護人為其聲請:被告郝郁文之工作及生活都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郝郁文亦於準備程序中就案發事實陳述完畢,被告郝郁文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求准予交保,如法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郝郁文之直系親屬得予被告郝郁文接見、通信。被告焦崇德則於本院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請法院准予交保等意見。被告焦崇德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焦崇德就部分案情已坦認犯罪,本案要調查之證據業已確立,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實益,且被告焦崇德願意提供鉅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以擔保日後程序進行,應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依被告粘奇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並附具理由改為否認擄人勒贖罪名,且被告等4人就案發過程等情節,所述除與自身先前供述不一之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左,又共同被告復有經傳喚為證人到庭作證之情形,應認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確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即與被告羈押之理由並無必然關係。末以,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多位證人未經交互結問,若允許被告與最近親屬接見、通信,本院認仍有足致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或聲請,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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