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4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告 陳鄭金 要(兼 鄭邱 到繼承人)

鄭金修 (兼鄭邱到繼承人)

鄭順天 (兼鄭邱到繼承人)

鄭金龍 (兼鄭邱到繼承人)

劉建義 (兼鄭邱到、 劉鄭 笑繼承人)

劉建林 (兼鄭邱到、 劉鄭笑 繼承人)

劉建成 (兼鄭邱到、劉鄭笑繼承人)

王淑珍 (兼鄭邱到、 王鄭會 繼承人)

王献志 (兼鄭邱到、劉鄭笑繼承人)

王献茂 (兼鄭邱到、王鄭會繼承人)

王憶如 (兼鄭邱到、王鄭會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金修、鄭順天、鄭金龍、劉建義、劉建林、劉建成、王淑珍、王献志、王献茂、王憶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鄭力嘉 迄今尚積欠原告(更名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98,463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鄭力嘉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就被代位人鄭力嘉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在辦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無從進行執行程序,被代位人鄭力嘉怠於行使其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鄭力嘉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力嘉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代位人鄭力嘉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 陳鄭金要 、王献志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鄭金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已歷經30餘年未處理利用,倘若公同共有土地繼續延宕未處理,將因繼承有更多共有人,衍生更多意見,將來恐無法取得共識處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故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鄭力嘉之債權人,鄭力嘉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698,463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系爭土地為鄭力嘉、被繼承人鄭邱到及被告等公同共有,而鄭邱到於101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力嘉、訴外人王鄭會、劉鄭笑、被告陳鄭金要、鄭金修、鄭順天、鄭金龍, 嗣劉鄭 笑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建林、劉建成、劉建義,其等並於105年6月15日就劉鄭笑所遺包含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王鄭會復 於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淑珍、王献志、王献茂、王憶如,其等並於106年10月17日就王鄭會所遺包含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85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6日南院武110司執東字第8294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1-28、49頁、本院卷第2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陳鄭金要、王献志、鄭金龍對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鄭邱到於101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鄭力嘉與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且迄今尚未就鄭邱到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鄭邱到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於鄭邱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鄭力嘉與被告等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繼承之財產,然原告本件起訴所為訴之聲明中,未先行或同時代位請求鄭邱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鄭力嘉與被告等就鄭邱到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鄭力嘉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鄭力嘉與被告等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鄭力嘉(被代位人)

7分之1

2

陳鄭金要

7分之1

3

鄭金修

7分之1

4

鄭順天

7分之1

5

鄭金龍

7分之1

6

劉建義

21分之1

7

劉建林

21分之1

8

劉建成

21分之1

9

王淑珍

28分之1

10

王献志

28分之1

11

王献茂

28分之1

12

王憶如

28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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