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5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

被告 周華屏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陳憶萱應給付被告周華屏新臺幣(下同)154,028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464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又被告周華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華屏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176,464元未清償。惟被告周華屏明知尚欠原告款項未還,竟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陳憶萱,嗣於100年間遭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39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認被告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確定,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周華屏,被告陳憶萱事實上並無處分權。然被告陳憶萱卻於109年3月16日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楊芷瑄吳世宇 ,所得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周華屏受有損害。被告周華屏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償還,卻怠於對被告陳憶萱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向被告陳憶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周華屏,其中176,464元由原告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陳憶萱應給付被告周華屏176,46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華屏積欠之債務金額反覆不一,而就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已對被告等提起前案訴訟,惟原告以前案判決內容,另立名目對被告等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判決已駁回確定,被告陳憶萱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乃權利之行使,並受法律保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華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告與被告周華屏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周華屏願給付原告176,464元,經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周華屏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周華屏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5號債權憑證;被告等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周華屏名下,嗣被告等於94年8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憶萱名下,原告於99年9月29日對被告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憶萱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周華屏名下,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惟就請求被告陳憶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行為,係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故判決原告該部分請求敗訴確定,被告陳憶萱復於109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芷瑄、吳世宇,並於同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前案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79-87、103-105、1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經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陳憶萱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所得買賣價金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陳憶萱應將該買賣價金返還被告周華屏,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周華屏所有,被告等於94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憶萱名下,已如前述。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合意或價金之給付,其等間之買賣關係因此不存在,惟被告等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係為符合陸軍列管台南市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相關作業規定所訂領取購屋補償金發放之要件,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行為,係隱藏有借名或他項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而被告陳憶萱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則其於109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芷瑄、吳世宇,並於同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權處分,被告陳憶萱基於所有權人有效之處分行為受領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憶萱受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對被告周華屏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代位被告周華屏行使對被告陳憶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憶萱應給付被告周華屏176,464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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