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8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