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婉如書記官許榮成通譯李重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德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製梅花板手柒支、扁鑽壹支、拔釘器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鋰鉗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製梅花板手柒支、扁鑽壹支、拔釘器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斜口鉗壹支、鋰鉗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紀德尚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前揭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復與前揭⑶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7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附近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梅花板手7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扁鑽1支、拔釘器1支、一字起子2支、斜口鉗1支、鋰鉗1支及剪刀1支等工具,步行至停放在竹北市○○○路○○○巷○弄○○○○○○○○○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以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輛之車窗後,從該自小客車內竊取音響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約5,000元)、衛星導航1組(價值約5,
000元)、播放器1個(價值約900元)及發聲器1個(價值約4,500元),將前揭物品放置於自該自小客車內取得之塑膠袋內,攜離該車輛而得手。紀德尚於竊得前揭物品後,繼續步行至相同巷弄內 黃建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工具破壞該車輛之車窗後,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4G記憶卡1個(價值500元)、車內用廣角鏡
1個(價值300元)、工具盒(內含螺絲起子1支,價值
100元),放入上開塑膠袋內而竊得之,惟尚未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遭巡邏而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 林宗志 及 賴信成 發現而上前盤查,紀德尚見狀逃離現場,將前揭已竊得之財物棄置於該車內,經員警林宗志及賴信成聯絡員警 李政憲 一同追捕,於竹北市○○○路○○○巷附近產業道路將紀德尚逮捕,並在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內扣得上開鐵製梅花板手7支、扁鑽1支、拔釘器1支、一字起子2支、斜口鉗1支、鋰鉗1支及剪刀1支等工具。
(二)案經 唐筱琪 及黃建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事實及理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許榮成
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