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原告 曹書強 被告 李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之三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6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
102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6,000元應於租約成立時交付,租約終止或期滿翌日起,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詎自102年4月19日起,被告即未按時繳租及電費,迄今尚欠租金48,000元、電費9,068元未繳,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元及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償還之10,000元後,仍有31,068元之租金及電費尚未清償,且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租約期滿後並未騰空遷出,留有多數私人物品佔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說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2年10月20日因所定期限屆滿而消滅,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個月8,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電費不分7、8月一律每度4元,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依約每月應於20日前支付租金8,000元,並應依每度4元繳納電費,然被告自102年
4月19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及電費,迄至租賃契約屆滿為止,尚有租金48,000元及電費9,068元未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0元及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償還之10,000元後,仍有31,068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31,068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0月2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068元(含租金及電費共計31,068元,及102年10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8,000元),及自
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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