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26、797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遠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鎮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林鎮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24日確定,嗣於98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又犯下本案多次詐騙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26號102年度偵字第797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林鎮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97號居新竹市○○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間,在新竹市○區○○○路○號順發3C量販新竹分公司(下稱順發3C),向店員 劉思齊 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之三星牌S3手機,惟因上述手機並無現貨,林鎮遠遂先行支付訂金1,000元。嗣於101年7月9日,上述手機到貨後,劉思齊即通知林鎮遠前來取貨,詎林鎮遠明知其已無付款購買手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思齊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號交貨,俟劉思齊於101年7月9日23時許依約前往上址後,即向劉思齊佯稱身上現金不足,改以匯款方式付清尾款2萬900元,致劉思齊誤信林鎮遠確有付款購買手機之意,遂將自己向順發3C購得之上述手機交付予林鎮遠。嗣因林鎮遠遲遲未依約匯款,劉思齊始悉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明知其並無INTEL中央處理器及ASUS顯示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5日17時38分許及18時1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站,使用「peiqi5135」帳號刊登販賣INTEL中央處理器及ASUS顯示卡之訊息,致 黃泓偉 瀏覽上述網頁時誤信林鎮遠確有出售INTEL中央處理器及ASUS顯示卡等商品之意,先後於102年4月17日、
4月19日轉帳8,100元、7,100元至林鎮遠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鎮遠未依約寄送上開商品,黃泓偉始悉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7日下午向 劉秀英 佯稱由其代為申裝凱擘大寬頻,即得以2萬9,900元之優惠價格購入鴻海60吋液晶電視,且相關安裝費用全免,2年內亦無需繳納任何費用,致劉秀英陷於錯誤,交付1萬4,000元予林鎮遠,嗣因林鎮遠未依約安裝鴻海60吋液晶電視,劉秀英始悉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思齊、黃泓偉及劉秀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鎮遠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思齊、黃泓偉、劉秀英及證人 呂沛淇鄧玉珍 之證述。
(三)順發3C持卡人存根單據、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eATM交易通知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泓偉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劉秀英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