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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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柏銘
代 理 人  蔡念辛 律師
相 對 人  邱崇倫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兼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旗補字第1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
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林園區公所
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審查表等為證,聲請人既經法扶基
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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