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蓁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告訴被告李沅蓁於民國85年1月18日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現為台新銀行)申請房貸新臺幣(下同)341萬元,現仍有債務187萬8,01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核發89年3月6日新院錦執莊2757字第8333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嗣因告訴人銀行之法務人員 葉菁琳 於106年10月11日發現被告名下財產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即於同年月18、19日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月26日將該車輛所有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 鄭學駿 ,以此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車輛,始知該車輛已過戶,無法執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