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陳威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綸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522-MVS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橋與至誠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與駕駛TDF-6987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 林柏暉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當場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而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在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再行起訴之餘地,準此,檢察官若就上揭情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則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自前開調解成立之日起撤回本件告訴,前開調解結果,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8月31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107年9月26日北市士調字第10760270752號函暨所附107年刑調字第314號調解書在卷可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前述調解成立時起,即已撤回其告訴;然檢察官係在108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考,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