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佩潔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紫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9年7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答辯及卷證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紫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蔡紫晴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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