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4號原告 蔡睿津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顏浡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6款及第㈤項,就婚後共有不動產之移轉及出售後價金分配等為約定,而該等不動產嗣已由被告取得及出售,爰依前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原告之款項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