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16號原告 阮氏秋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陳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其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後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逕自取走系爭汽車迄未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過戶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汽車牌照及車鑰匙,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汽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58,000元核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汽車期間之不當得利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均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