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4號上訴人 李秉羱 即原告被上訴人 李昌宏 即被告 李森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昌 被告 李榮郎
李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並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19日前補繳裁判費,然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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