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儒
劉祈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儒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黃妙琴 ,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涵洞口附近時,適對向有被告劉祈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捷道北往南行駛至此,均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被告陳致儒應注意「禁止進入」標誌,係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被告劉祈佑則應注意「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致儒逆向由南往北行駛於惠民捷道之南向單行道上,被告劉祈佑則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陳致儒因而受有右眼眼眶骨骨折、前額及右臉複雜性撕裂傷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劉祈佑因而受有顏面骨及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合併左側三叉神經損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黃妙琴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前額血腫、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致儒、劉祈佑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致儒、劉祈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儒、劉祈佑及告訴人黃妙琴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