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李秉羱 被告 李昌宏
李森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英昌 被告 李榮郎
李達宏 受告知人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按如附表
二、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合併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榮郎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玖元、被告李達宏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均有兩造所有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且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雙方各自所有之地上物遭致拆屋還地之危險,故以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分配,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告亦同意以金錢補償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請求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附圖三美濃地政111年6月21日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92元找補。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李昌宏則以:同意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
所示,同意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8,192元。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達宏則以:同意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
所示,同意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8,192元。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不願意分得248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森郎則以:同意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
所示,同意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8,192元。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㈣被告李榮郎則以:同意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
所示,找補金額同意每平方公尺8,192元。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本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為數值區,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870211500號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5頁)。又系爭土地福安段248、250地號土地領有(72)美鎮建字第13152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倘欲分割,宜循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調整)程序辦理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441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而無農舍解除套繪管制限制,是本件尚無何分割之限制應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核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區乙種建築用地,李昌宏使用之倉庫
(附圖一即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倉庫)坐落248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建物及相鄰空地坐落248、249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區域B)、李榮郎出資興建農舍(附圖所示區域C)、倉庫(附圖所示區域D)、李達宏所有建物(附圖所示區域E)、李昌宏、李達宏、李榮郎、李森郎使用之三合院(附圖所示區域F、G、H、I、J主建物部分及F1、G1、H1走廊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31頁)。系爭土地既有兩造分別使用中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可居住、使用,則系爭土地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且需酌留適當空間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能通行至馬路,而取得之土地得盡其地利。
㈢李昌宏所提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獲李森郎、李
榮郎、李達宏同意,依李昌宏所主張,該分割方案可令系爭建物維持現狀外,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間應有部分面積之滿足,除原告分得較多面積應找補李達宏、李榮郎外,其餘共有人間無庸找補,可滿足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主張原告分得之土地距離道路較遠,通路寬度不足,將減損價值,然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得暫編地號248⑵、249、250⑷面積分別為342.03平方公尺、18.87平方公尺、
9.27平方公尺,合計370.17平方公尺,已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320.39平方公尺多49.79平方公尺(約15.06坪,計算式),且此方案可保留原告原有房屋,亦有適當通道連接公路,應認此分割方案對原告難認非公平之分配,足認此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原告所提如附表三、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使用
之建物雖均仍可保存,然李榮郎不同意分得暫編地號250⑺與原告保持共有,李達宏不願意細分土地,亦不願意分得原無應有部分之248地號土地之暫編地號248⑸地號部分,則按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李昌宏、李榮郎、李達宏均不能由原物分割滿足應有部分外,亦勉強李達宏取得其無應有部分之暫編地號248⑸土地,並使李榮郎須與原告就暫編地號250⑺部分保持共有,暫編地號250⑻、248⑷部分,與原有建物部分分離,需另外規劃使用方式,難認此方案為妥適。
㈤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248⑵、249、250⑷分配予原告後,面積為370.17平方公尺(計算式:342.03+18.87+9.27=370.17)較原告原應有部分所得面積320.39平方公尺逾
49.79平方公尺,而李榮郎分得部分面積則少4.16平方公尺、李達宏部分面積少45.63平方公尺、李森郎分得部分面積少0.03平方公尺(李森郎同意此部分無須找補)。又李達宏、李榮郎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192元為找補之計算依據,原告雖不同意以上開金額為找補,然亦表示如以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192元找補予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而審酌上開每平方公尺以8,192元找補之計算基準,係與系爭土地同段154地號土地之於他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鑑定所得土地價格,且為兩造所分別同意採用,則本院即以此為依據而計算命原告應各補償予李榮郎34,079元(計算式:8,192×4.16=34,07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達宏373,801元(計算式:8,192×45.63=373,800.9)。
㈥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同設定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翠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審訴卷第135至147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31頁),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受告知人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僅存在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248地號土地(1,028.28㎡)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建物面積249地號土地(20㎡)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建物面積250地號土地(874.02㎡)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建物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昌宏2分之1514.14㎡A建物380.4無2000分之7834.09㎡18分之52李森郎6分之1171.38㎡6分之13.34㎡6分之1145.67㎡H建物34.22㎡I建物58.09㎡18分之33李榮郎6分之1171.38㎡C建物0.73㎡D建物3.05㎡6分之13.33㎡C建物1.136分之1145.67㎡C建物118.03㎡D建物29.58㎡G建物48.25㎡18分之34李秉羱6分之1171.38㎡B建物227.72㎡6分之13.33㎡B建物18.876分之1145.67㎡B建物9.29㎡18分之35李達宏無2分之110㎡2000分之922402.92㎡E建物96.86㎡F建物82.18㎡J建物14.62㎡18分之4附表二:被告分割方案共有人被告分割方案(附圖二)受補償金額李昌宏暫編248地號514.14㎡分歸李昌宏所有。無暫編250(1)地號34.09㎡李森郎暫編248(1)地號171.38㎡分歸李森郎所有。無暫編250(3)地號149.01㎡李榮郎暫編248(3)地號0.73㎡分歸李榮郎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榮郎34,079元暫編249(1)地號1.13㎡暫編250(5)地號314.36㎡李秉羱暫編248(2)地號342.03㎡分歸李秉羱所有。暫編249地號18.87㎡暫編250(4)地號9.27㎡李達宏暫編250地號252.7㎡分歸李達宏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達宏373,801元暫編250(2)地號114.59㎡1922.30㎡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共有人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三)李昌宏暫編248地號514.14㎡分歸李昌宏所有暫編250(1)地號30.18㎡李森郎暫編248(1)地號171.38㎡分歸李森郎所有。暫編250(3)地號178.59㎡李榮郎暫編248(3)地號0.73㎡分歸李榮郎所有。暫編249(1)地號1.13㎡暫編250(5)地號160.1㎡暫編250(8)地號24.13㎡暫編248(4)地號50.40㎡李秉羱暫編248(2)地號231.31㎡分歸李秉羱所有。暫編249地號18.87㎡暫編250(4)地號9.27㎡暫編250(6)地號74.60㎡李秉羱李榮郎共有暫編250(7)地號79.75(39.88)㎡分歸李秉羱、李榮郎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李達宏暫編250地號228.48㎡分歸李達宏所有。暫編250(2)地號88.92㎡暫編248(5)地號60.32㎡1922.30㎡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被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