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瑋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與鄰居 張鳴恩 之父發生糾紛,經張鳴恩報警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 陳金龍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處理,張珈瑋明知陳金龍正執行勤務,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辱罵陳金龍,並以手推擠、拉扯陳金龍,經陳金龍欲以現行犯逮捕時,復以拉扯方式反抗,致陳金龍因而受有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陳金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龍、張鳴恩於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辱罵員警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告訴人即員警陳金龍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本部分所為應構成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陳金龍與執行公務,仍以辱罵、推擠、拉扯等方式傷害員警,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表示希望判重一點,因為派出所經常要去處理被告的事情,如果重判,被告才會收斂一點,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