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周寶枝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新光人壽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之主保險契約,並附加「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因病住院就診,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向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詎相對人竟拒絕給付,伊始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又系爭保險契約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伊之住所地係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屬本院轄區,故本案管轄法院應係本院,伊之起訴狀住所地所載「台南市將軍區鯤鯓157之1號」係誤繕,該址實為伊之胞姐 陳周寶猜 之住址,至要保書上記載伊住所亦為該址,亦係因當時幫伊填寫要保書之業務員與伊之胞姐熟識,且係在該址向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方將伊之住所地填寫為該址,但伊之住所地實為前揭高雄市小港區住址,此觀諸本件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所載住所地亦為上開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且申請單位亦均為「高雄理賠服務課」等情即明,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誤以伊之住所地在台南,而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本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已合意由某法院為管轄法院時,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而有權受理,不得再行移送他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要保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就管轄法院乃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保險附約及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4、67頁),上開「要保人住所地」應指涉訟時之要保人住所地,又抗告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相對人於103至104年間寄發理賠審核通知書時亦均寄至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住址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抗證1至3),足見抗告人主張: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在台南係誤載等語應屬可信,則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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