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7、270、380、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正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正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至106年2月16日;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9、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楊正勇仍未戒絕毒癮,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