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徐家隆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被告 韋朝
鄭榮吉 鄭世長 曾孟鈺 曾烱中 鄭得銘 鄭濬傑 鄭智傑 韋承家 韋隆波 林華 趙金田 趙健吉 楊韋娥 陳錦章 鄭賢淑 林麗華 韋宗志 韋銘鴻 韋守仁 謝道承 趙永康 韋鶴松 王寶照 鄭永龍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按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仍不能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雖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原告雖列同名同姓韋守仁2人為被告,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同名同姓之韋守仁2人出生年月日均相同,故應係同一人)。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趙金田業已死亡,因未辦繼承登記,已由新竹市政府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即列冊代管,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趙金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已於94年7月23日死亡)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趙金田於其起訴之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復未以該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趙金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解釋意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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