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黃建超 被上訴人 劉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網路聊天室聊天而結識。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陸續以沒錢繳納房租、飼養之 貓咪 生病要看醫生、無生活費等理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5,67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並封鎖上訴人所有通訊方式,迄今仍未返還分文。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將價值3萬7,400元之全新iPhone12ProMax手機(型號:iPhone
12ProMax-128G,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其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若未能返還原物,其亦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手機,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3萬7,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或手機,系爭款項及系爭手機都是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無償自願贈與伊者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手機,如未能返還手機,應賠償上訴人3萬9,1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16筆款項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7萬5,678元;另於110年8月間交付系爭手機1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訂購單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85號卷【下稱雄簡卷】第29至57、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方面: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5,678元及借用系爭手機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系爭手機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使用借貸關係,固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訂購單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金錢17萬5,678元及系爭手機予被上訴人,考以交付金錢或物品可能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單以金錢或物品之交付,尚無從憑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合意。
⒊反之,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媽媽(按:指上訴人)謝謝,毯子給三寶冬天用」、「媽媽我24會過去看橘子送他離開」、「不是妳的錯妳要工作不要責怪自己錯是我讓他冷到了,也不應該帶他回宜蘭就沒事了」、「橘子羽化的費用轉過去了」、「媽媽有要回診的話在再麻煩妳,醫藥費直接用裡面的剩下一些要說我再匯」、「媽媽寶貝跟妳的生日禮物匯過去了要寄的去買唷,一定要去買唷寶貝們也要生日禮物」、「一萬塊晚上會給妳拿去給蛋蛋看醫生」、「我們之間不用這樣好嗎,我愛妳我的事情,當我買給妳的生日禮物不要再推了」、「媽媽我們到家裡了,洗澡吃便當準備上班,晚上錢匯給妳」、「手機是妳的沒有誰的名字只是保險我的名字,我是妳的男人錢我會處理」、「我就是看到才知道妳很辛苦決定衝去買手機,讓妳開心快樂」等語(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87至89、93、111、113、115頁);併參以上訴人在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偵訊程序中亦自陳:「(與被上訴人關係?)…我與被告在網路認識…被上訴人有養一隻貓我很喜歡,我有帶回宜蘭養,被告原本也在宜蘭」、「(為何借錢給被上訴人?)一開始當朋友,後來我也喜歡她,所以才會一直借被上訴人錢…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有困難,我才幫助她,我知道她經濟狀況不好」、「(問:借款給她時,你有期待她會還?)是要幫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錢繳房租、沒有錢吃飯,貓咪需要支付費用,我都有給,但被告卻騙我她沒有交男朋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92頁背面),甚可推知上訴人確實有意與被上訴人進一步交往,並有以資助、贈與金錢或實物、負擔共同喜好事務之費用等等,以展現追求誠意或藉以表達愛意之意向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朋友關係無償自願提供金錢與手機等節,尚非無稽,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手機確有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系爭手機之使用借貸合意,故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手機之消費借貸或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返還系爭手機或賠償手機價額,洵屬無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面: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手機予被上訴人,係屬給付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合意交付上開財物,並
提出如上LINE對話紀錄為憑,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僅係空言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合意而提供上開財物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被上訴人所指贈與之給付法律上原因,顯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及手機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17萬5,6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返還上訴人系爭手機,如未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3萬9,17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宋姿萱附表:編號借款發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5日4,678元2110年1月7日9,000元3110年2月2日12,000元4110年2月22日5,000元5110年2月28日5,000元6110年4月12日10,000元7110年5月28日15,000元8110年6月7日15,000元9110年6月22日30,000元10110年7月17日10,000元11110年7月17日10,000元12110年7月17日10,000元13110年7月17日10,000元14110年7月18日10,000元15110年7月27日10,000元16110年8月25日10,000元合計175,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