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榮華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何欣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發現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號兩筆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道路線不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235
800號函移請被告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經被告以102年5月1日年內湖字第096950號辦竣地籍線更正登記(下稱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並以10
2年5月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704800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均未改變在案。嗣因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前揭地籍線更正登記案時,發現系爭土地另涉及兼有第3○住○區○道路用地之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後,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請被告辦理分筆登記,經該事務所以102年5月16日內湖字第111300號登記案(下稱逕為分割登記處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地號土地,並以102年5月17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原告就上開逕為分割登記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接獲被告102年5月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7048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辦竣地籍線更正,更正後面積無異動;惟嗣接獲該所102年5月17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系爭土地分割為○○○○○地號,使用分區分別為住三及道,面積分別為8,515及1平方公尺,以上二份通知內容不同,反覆不定。且被告逕將原告住宅用地部分面積更改為道路用地,致價值減少,亦使原告過去多納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3條、第73條、第74條、第82條、第84條、第157條及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6點等相關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02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28800號)及原處分(逕為分割登記處分)均撤銷(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略以:土地開發總隊以102年4月29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235800號函,稱本件相關圖籍不符,係因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67年間辦理內湖區第一期重劃時,都市計畫樁位展繪及原圖整理有誤所致,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形,其受囑託辦理地籍線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權利人。土地開發總隊嗣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市○○區○○段○○段○○○○○地號等2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測量成果,請其依法辦理分筆登記,經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可知被告係接獲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通知函,分別辦理地籍線更正登記及逕為分割登記;惟2案位置不同,前案範圍係於系爭土地右下方地籍線段,後案係於系爭土地右上方道路截角。又系爭土地辦理地籍線更正前後面積均為8,516平方公尺,後辦理逕為分割,○○○○○地號面積分別為8,515及1平方公尺,並無面積減少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又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另按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土地開發總隊於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應即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函送相關單位釐正圖籍資料及副知用地單位或申請人…。」第11點規定:「各轄區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列印換發書狀通知書,移送測量課辦理訂正地籍圖。測量課訂正地籍圖完竣後,應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涉及不同土地使用分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年4月26日邀集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辦理會勘後,依會勘結論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後,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請被告辦理分筆登記,經被告於102年5月16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地段○及○○○地號土地,並以102年5月17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等情,有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土地開發總隊102年4月22日簽稿、逕為分割案會勘紀錄、土地開發總隊控制測量科102年
5月10日簽稿、土地開發總隊102年5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號函、被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至4頁、第10至20頁)。可知土地開發總隊查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涉及兼有第3○住○區○道路用地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乃依法辦理逕為分割後,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請被告辦理分筆登記,經被告102年5月16日逕為分割登記處分辦竣在案,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其中1平方公尺變更為道路用地,已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非被告所得審認,被告僅得依土地開發總隊所檢送之逕為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予以辦理分筆登記。查本件土地開發總隊依現場指告樁位、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樁位圖等,檢測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情形,始依相關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作業。復依土地開發總隊10
2年5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清冊,原告所共有(持分為370/100,00
0)之前揭○地號土地(面積:8,516平方公尺),於分割後為○地號(面積:8,515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與被告所寄發之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上所載變更後之土地標示相符,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上開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及對土地開發總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其102年6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74801號函部分,另以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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