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貴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紹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貴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貴花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未提出債權人之登記或報備證明相關資料,聲請狀上亦未記載債務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可特定本件債務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為其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仍未清償等情,惟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同時提出可釋明債務人為其所指前開社區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經核本件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登記或報備證明資料及債務人廖貴花之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認定債權人之聲請是否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特定本件債權人聲請之對象,並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且債權人依法亦應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廖貴花為該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以釋明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登記或報備證明相關資料、足以釋明債務人廖貴花為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該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債務人廖貴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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