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世軒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33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世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㈠被告於原審均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委無異議,僅上訴請求量定低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㈡被告為認罪答辯,深具悔意,伏念被告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人數不多,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所獲利益更微,甚有被積欠交易金額情形,綜觀被告涉案情狀,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況被告並無前科,家中有年邁老父需要照料,且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考量從輕量處,並不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被告情狀,仍有客觀上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原審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尚有不服,爰提出上訴等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曾世軒基於⒈與共犯 吳正雄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匯豐汽車公司旁道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予 謝學坤 1次(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17時50分許,在 賴煜森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巷000號住處、⒊另於104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公克予賴煜森計2次(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後面土地公廟、⒌另於104年6月13日20時許,在 葉月香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住處隔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公克、0.5公克予葉月香計2次(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共犯吳正雄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販賣對象謝學坤、賴煜森、葉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90號、第159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及共犯吳正雄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稽,因而論被告曾世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核原審判決書敘明被告曾世軒於警詢、偵訊中未到案,檢察官即行起訴,無從自白,而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曾世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人數非多,惟法定刑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尚難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並審酌被告曾世軒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涉之犯罪情節,與販賣人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核原審判決業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詳加審酌、論敘,其就被告5次犯行分別論處之有期徒刑3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失之過重之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情形,本院應予尊重,且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具理由僅謂請求審酌考量另定低於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顯非有據。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人數非眾多,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尚堪憫恕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是被告僅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販賣毒品人數不多、數量非鉅、家有年邁老父需人照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已審酌事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