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劉嘉政 前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悟,於104年7月24日19時15分許前之某時,戴上其所有之頭套,藉以掩飾身分後,即前往 林麗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15分許徒手攀爬
至林麗華上揭住處3樓,開啟該處窗戶後,踰越此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處內,在2樓竊取林麗華所有之黑色短褲1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嗣劉嘉政欲搜尋其他財物時,為獨自1人在家之林麗華發覺
,劉嘉政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故將1手藏放背後,假作持有武器之勢,再以手勢要求林麗華交出財物,林麗華因見劉嘉政頭戴頭套,且另1手藏放背後,誤以為劉嘉政持有武器,而心生畏懼,乃交付現金1萬3000元予劉嘉政,並央求劉嘉政不要傷害其安全,惟劉嘉政將上開現金擲於地上,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向林麗華恫稱:「要1000萬元」等語,林麗華答稱:「我哪有1000萬元」等語後,劉嘉政復徒手毆打林麗華之頭部,致林麗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頭皮下血腫,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林麗華惟恐劉嘉政對其再為傷害之行為,遂將地上之1萬3000元拾起並交予劉嘉政收受。劉嘉政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向林麗華恫稱:「我正在跑路」、「妳認不認識 顏清標 」、「我要1000萬元,叫妳先生拿錢過來」云云,惟因林麗華家中無如此鉅額之現金而不遂(劉嘉政所涉傷害部分,經林麗華撤回告訴,詳後述)。
㈢林麗華聽聞劉嘉政要求其撥打電話予其配偶,遂拿起其所有
TWM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欲趁機報警求救,詎劉嘉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林麗華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麗華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約6千元)得手。
㈣林麗華試圖請求劉嘉政返還該行動電話未果,遂向劉嘉政表
示可外出提款交付,隨即跑下樓並開啟1樓鐵捲門欲離開其住處,劉嘉政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林麗華恫稱:「把鐵門關起來,不然殺了妳」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欲迫使林麗華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林麗華見鐵門已開啟,隨即逃離該處並大聲呼救而不遂。
二、劉嘉政見林麗華逃逸,乃尾追在後,適有2名男子在該社區門口聊天,林麗華乃大喊「搶劫」等語,劉嘉政見狀遂轉往同市區○○○街方向逃逸,並沿路將竊得之黑色短褲、恐嚇所得之現金1萬3000元及搶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嗣為路過之 劉守中 與路過民眾在同市區○○○街○○巷○○號圍牆外制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林麗華所有前開短褲、行動電話及劉嘉政所有之頭套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在案(參原審卷第40頁)。經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法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下稱被告)坦承上揭時地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手機等犯行,並有以手勢要求告訴人林麗華交付財物,告訴人交付1萬3000元然遭伊丟棄於地,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要告訴人聯絡其配偶拿1000萬元過來及告訴人開啟鐵門欲逃離時伊要告訴人將鐵門關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未遂及取得現金該1萬3000元犯行,辯稱:告訴人將1萬3000元現金交給伊後,伊隨即丟擲於地,但告訴人並未再次將現金交給伊;其後,告訴人要開鐵門跑開時,伊僅叫告訴人把鐵門關起來,並未有說「不然殺了妳」這句話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麗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
及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24日19時20分許,伊在2樓窗戶旁的窗台種花,伊聽到住處1樓與2樓間樓梯處裝設之玻璃門發出很大聲的關門聲,伊以為是兒子回來了,但出聲詢問卻無人回應,伊往樓梯處靠近再叫了2聲,就看到1個人戴頭套、眼鏡,靠著樓梯躲著,並往樓梯方向靠近,伊嚇一跳往2樓客廳方向跑,起初對方1手拿著伊的黑色短褲,另1手藏在背後裝作持有武器,所以伊很害怕。伊知道對方是歹徒,就跪下來求對方不要傷害伊,對方用拇指與食指、中指來回摩擦,伊認為對方是向伊要錢,就向對方表示,如果不傷害伊,伊會給對方錢,伊當時跪著,袋子裡有1萬3000元,伊就趕快把錢拿給對方,當時對方一直講原住民的語言,伊以為對方是外勞,就一直求他,但對方都沒有回話,伊將錢拿給對方後,對方卻將錢灑在伊的頭上,並改以國語稱:要1000萬元等語,伊向對方表示哪有1000萬元,對方就用右手打伊的頭,當時伊有聞到酒味,伊趕快把錢撿起來交給對方,並表示只要對方不傷害伊,伊不會報警,對方收了錢之後,告訴伊他在跑路,問伊認不認識顏清標等語,並叫伊打電話給伊先生拿1,000萬元過來,伊認為有機會報警,就拿起行動電話,但尚未撥打之際,對方卻將行動電話搶走,伊要對方將行動電話交還,對方不為所動。因為對方出手打伊,伊確認對方並未持有武器,就趁機跟對方說伊家裡沒有錢,不然伊去提款,跑到1樓開啟鐵捲門,對方見鐵捲門被開啟,就大聲向伊咆哮表示:把門關起來,不然就殺了伊等語,伊見鐵捲門已經打開,一邊向對方表示要出來領錢,一邊往外衝,剛好看到2名男子在社區門口聊天,其中1個是伊的親戚,伊就大聲喊搶劫,本來對方跟在伊後面追出來,聽到伊喊搶劫,就往精美一街方向逃跑等語,伊沒有看到證人劉守中去追該搶匪的情形,伊的鄰居出來看,提醒伊對方可能不是1個人侵入,最好報警請警察來搜查,該鄰居陪伊回家打電話報警,當時警方表示在精美一街那邊也有搶匪,問伊是不是同1人,伊表示無法確定,警察就表示會派人過來支援,後來警察到伊住處,問伊搶匪係否同1人,伊跟警察說對方戴著頭套、眼鏡,且看起來喝了很多酒,警察表示在現場有撿到行動電話及短褲。警察有陪伊檢查家中情形,發現對方應該是從3樓浴室窗戶侵入,伊住家1、2樓均有裝設鐵窗,而住家旁的資源回收室角落有發現對方的拖鞋,伊為了通風並未將玻璃門關上,對方就沿著玻璃門爬進來。伊有查看抽屜,但仍上鎖未被開啟,伊損失短褲1件、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3000元,後來在警局做筆錄時,伊有看到短褲及行動電話,是用塑膠袋裝著,警察有將行動電話及短褲還給伊,但電話已經摔壞了,伊有跟警察講還有1萬3000元,不過該筆現金並未找到,伊的行動電話是臺灣大哥大的自有品牌,經伊詢問警察,警察表示有民眾看到對方逃跑時有沿途將錢灑出去等語。因為對方戴頭套,所以伊只有看到眼睛及眼鏡,伊的頭被對方毆打受有額頭頭皮下血腫合併腦震盪等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60-65頁、偵卷第65頁反面-66頁、21-22頁反面);證人劉守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事發當日伊加班,約19時30分許,伊想要去買晚餐,騎乘機車經過事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精美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1名戴頭套之男子追逐告訴人,一開始伊還搞不清楚狀況,只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搶劫,那時左手邊有2個男生,其中1個拿著像鍋子類的東西丟向該男子,該男子往精美一街的方向跑去,伊沒想那麼多就騎機車追上去,在巷子中追到被告,邊追邊問被告是否有搶人家東西,被告答稱沒有,伊表示若沒有搶別人東西就請留下來解釋清楚,過程中被告在巷子裡將1件黑色褲子丟向左手邊,右手也有丟一些東西出去,過程中被告共丟了2、3次東西,但伊沒注意到是什麼東西,接著被告跳過1戶民宅的圍牆,伊隨即按門鈴告知有小偷侵入,被告又從圍牆爬出來並跨坐在圍牆上,伊有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搶人家東西,被告就拿著1支行動電話在手上晃動,示意搶到的是該行動電話,被告並將行動電話丟在上開民宅圍牆內,後來被告1拳打伊的嘴角,伊因此倒地,被告又試圖搶伊未熄火機車要離去,伊就將被告拉下來,並將其壓制在地,過程中雙方有扭打,被告要求伊讓他離開,伊堅持要被告留下來把事情弄清楚才可以走,被告就張口咬伊的手臂,但伊沒有放手,後來有另1個人過來幫忙壓制被告,事後警察在路上簡單詢問伊事情經過,還問伊要不要去看醫生,伊原本想說不需要,但員警建議最好去驗傷並注射破傷風疫苗,所以伊去醫院後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7頁、偵卷第66頁正反面)明確,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頭皮下血腫、合併腦震盪之傷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22張(見偵卷第15、26-29、44-53頁)、本案短褲及行動電話拾獲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6、49頁),與扣案之頭套1個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竊盜、搶奪及向告訴人恐嚇要求交付財物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1萬3000元交付後,即遭伊丟棄於一
旁,告訴人並未再次交付1萬3000元給伊,且扣案物中亦無1萬3000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丟擲於地後,告訴人確有將上開現金再次交付,可能是逃跑過程中從口袋掉落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除丟棄扣案之短褲、行動電話外,另有丟棄其他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劉守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除竊得該短褲及搶得該行動電話外,尚有取得其他物品。又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時僅有短褲、行動電話及現金1萬3000元遭被告取走,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確曾交付1萬3000元、出言要求告訴人交付1000萬元,及其身上當時除頭套、行動電話、短褲外,並未攜帶任何物品等節均不爭執,衡以告訴人身為女性,而事發當時為晚間、告訴人僅1人在家,復遭頭戴頭套之被告恫嚇、毆打,並一再索討1000萬元,然告訴人家中並無如此鉅額現金,為避免遭被告進一步傷害而將被告丟擲於地之現金拾起交付予被告,藉以安撫被告,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守中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證人劉守中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且告訴人亦與被告和解、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實無故意誣指被告而陷己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必要,遑論告訴人若欲藉此獲得其他利益,大可向被告要求高額之和解金,實無須就此為不實之陳述,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上開警詢時所為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要開鐵門離開時,
伊僅叫告訴人把鐵門關起來,但並未說不然殺了妳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表示可外出提款交付,隨即奔跑下樓並開啟1樓鐵捲門欲離開時,被告即向告訴人恫稱:「把鐵門關起來,不然殺了妳」乙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經核前後一致,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認罪在案(參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空口否認所辯無非翻異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喝醉酒而意識不清云云,經查,被告於
逮捕後,經警委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於104年7月24日20時46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mg/dl即0.252%,固有該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可稽(見偵卷第40頁),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計算式:252《MG/DL》÷200=1.26《MG/L》),惟被告稱事發當日係穿工作服,頭套係從事高壓電塔附近除草工作時所使用之物,工作還要戴手套、雨鞋,當天伊工作完後先回家,再去買酒到河堤附近喝,回家經過告訴人住處臨時起意而入內犯案,頭套是忘記脫掉云云(參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惟事發當日正值盛夏,被告既自承工作後先行返家,並更換雨鞋後始出門,豈有忘記脫下頭套而戴著該頭套外出購物之理,足認被告當時應有藉該頭套以隱藏面目之意,則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尚知須加以掩飾,自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行為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之㈠、㈢、㈣部分:
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第509號判例同此看法)。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短褲1件、搶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後,業已攜於手中逃逸,斯時該竊得及搶得之物均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雖因遭證人劉守中追趕阻攔不得己而將上開物品丟棄,應仍屬既遂。又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逃逸時,已將該行動電話攜離,而非將該行動電話留下,且證人劉守中詢問被告是否有搶奪他人財物時,被告即拿出該行動電話在手上晃來晃去,示意其搶得之財物係該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證人劉守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奪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
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看法相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
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而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命其交付現金之恐嚇取財行
為,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其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
,然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頭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拖鞋1雙,為被告所有,雖可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
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行竊、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並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進而以暴力、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畏懼而不得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另以上開言語恫嚇、欲迫使告訴人關下鐵捲門而留在屋內,危害社會安寧、居家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生理、心理之傷害甚鉅,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亦願給被告1次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另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搶奪等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與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親70幾歲、原從事臺電工程之下包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強制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強制未遂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主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且併予敘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相隔僅數小時,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行刑。至犯罪事實欄之㈣犯行,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3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辯解或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其徒執
陳詞否認強制未遂犯行及取得現金1萬3000元之恐嚇取財犯行,洵非足採。至其另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上揭加重竊盜、加重搶奪、恐嚇取財、強制未遂等4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竊盜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已和解等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業如上述。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洵無不當之處,其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空口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搶奪罪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劉嘉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頭套壹個││││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二)│劉嘉政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頭套壹個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三)│劉嘉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頭套││││壹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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