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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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洪惠蘭尚鴻電機工程行相對人 王緯華 即毅冠工程行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四六八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工程款,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應有暫時停止執行以免聲請人因執行程序續行致蒙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7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則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因延後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14萬1,667元(計算式:85萬元×5%×3年4月=14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萬1,667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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