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柏宏 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 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政瑋 罪刑及宣告沒收與追徵黃政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黃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承融 (綽號「 龍哥 」,本案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辛柏宏(綽號「 小辛 」)、黃政瑋(綽號「 阿瑋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辛柏宏、黃政瑋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魏淑貞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農會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辛柏宏、黃政瑋,再由辛柏宏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李承融,李承融取得3%車手頭報酬,辛柏宏、黃政瑋則均分8%車手報酬,而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辛柏宏、黃政瑋,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柏宏、黃政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柏宏、黃政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7-122、131-139、153-159、195-206頁;偵14726卷第62-64頁;原審卷第71-72、79、82頁;本院卷第126-132、151、16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貞於警詢(見警卷第371-37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53、55-68頁;他1026卷第171-172頁)。此外,並有被告辛柏宏「微信」(WeChat)對象之手機還原資料、被告辛柏宏「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被告辛柏宏手機儲存之被害人魏淑貞林口區農會活存存摺封面及交易資料照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辛柏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辛柏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黃政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5年度端字015411號)文件、魏淑貞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5、161-17
3、177、179-181、183、185-190、217、377、379-
381頁)及林口區農會108年5月7日 林農信 字第1081000233號函及檢附之魏淑貞林口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辛柏宏、黃政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柏宏、黃政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另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政瑋交付與魏淑貞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因其印文內容與我國當時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按法院組織法嗣於107年5月23日增訂公布第114條之2,將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署署,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相符,且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足以表彰該公署、公務員資格之印文,應屬偽造之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其上並列印檢察官江孟承,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實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辛柏宏、黃政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辛柏宏、黃政瑋與同案被告李承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柏宏、黃政瑋與李承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柏宏、黃政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間,均係出於向魏淑貞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黃政瑋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黃政瑋參與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收受魏淑貞所交付其所有之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復交付魏淑貞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用以取信詐騙魏淑貞,使魏淑貞受有40萬100元之損害(其中100元為手續費),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黃政瑋之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黃政瑋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非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黃政瑋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政瑋罪刑及宣告沒收與追徵被告黃政瑋犯罪所得1萬6,000元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黃政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政瑋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5月30日,依其與魏淑貞所簽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99-100頁),給付魏淑貞2萬元,有被告黃政瑋所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存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㈡、本件被告黃政瑋之犯罪所得係1萬6,000元,惟被告黃政瑋既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魏淑貞2萬元,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其犯罪所得既已賠償魏淑貞,應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宣告沒收與追徵被告黃政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容有違誤。被告黃政瑋上訴意旨,以其已於調解成立後給付魏淑貞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被告認其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6年8月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9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 2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8月28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黃政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13、177-180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黃政瑋所為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該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政瑋有前揭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品性非佳,惟其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其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分擔之角色,魏淑貞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少,被告黃政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與魏淑貞達成調解,並約定由被告黃政瑋、辛柏宏與同案被告李承融3人連帶給付魏淑貞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係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
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被告黃政瑋僅於108年5月30日給付魏淑貞2萬元,並兼衡被告黃政瑋自陳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夜間部,未婚,與家人同住,現在飲料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83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敘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政瑋因本件犯行,領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400,000元×4%),並未扣案,然被告黃政瑋已與魏淑貞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魏淑貞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政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柏宏部分,及其附表編號
1、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關於被告黃政瑋之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辛柏宏、黃政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辛柏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辛柏宏、黃政瑋與同案被告李承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柏宏與黃政瑋、李承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辛柏宏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敘明審酌被告辛柏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其於原審審理時與魏淑貞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暨被告辛柏宏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通訊業務工作、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業已交付與魏淑貞,非屬被告辛柏宏、黃政瑋及同案被告李承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柏宏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上開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政瑋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時電話聯絡之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辛柏宏因本案犯行,領得報酬1萬6,000元(400,000元×4%),並未扣案,被告辛柏宏雖與魏淑貞於原審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再敘明扣案之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摺2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雖均係同案被告李承融所有,惟係私人使用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承融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辛柏宏上訴意旨,以其已與魏淑貞於原審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辛柏宏應賠償匯入之魏淑貞林口區農會帳戶,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無此帳戶,且經電聯原審書記官亦未獲回覆正確之帳戶,至被告辛柏宏無法順利匯款,並非被告辛柏宏不願依調解筆錄給付,是被告辛柏宏犯後已積極努力與魏淑貞達成調解,事後已盡力彌補損失,原審量刑屬實過重,且請求予被告辛柏宏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被告辛柏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與魏淑貞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辛柏宏、黃政瑋及李承融3人與魏淑貞於原審所簽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其上所載被告辛柏宏等3人應賠償匯入之魏淑貞林口區農會帳戶,經核與魏淑貞於本院當庭提出其所有之林口區農會帳戶存摺相符,並無誤載之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辛柏宏於108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被告辛柏宏並於該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其會依調解筆錄匯款,並會於下次庭期即108年5月30日之審理庭提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被告辛柏宏於本院108年5月30日之審理期日並未提出任何之匯款憑證,並供承:因家庭經濟關係,沒辦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被告辛柏宏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魏淑貞任何之款項甚明,是難謂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對被告辛柏宏之量刑,亦屬妥適。另被告辛柏宏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辛柏宏所為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又前述原判決對被告黃政瑋所諭知之沒收宣告,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準此,被告辛柏宏之上訴及被告黃政瑋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受騙時間(交│詐騙方式│受騙金額(單│車手│第一層車手取款後之│上游受款人│││付款項、帳戶││位:新臺幣)││資金流向││││時間)││││││├────┼──────┼────────┼──────┼────┼─────────┼──────┤│魏淑貞(│105年10月│於105年10月27日│40萬100元(│辛柏宏、│辛柏宏於105年10月2│辛柏宏扣除8%││未提告訴│27日(於同│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含手續費100│黃政瑋│7日,在○○市○○│報酬後,將36││)│日16時許,在│,佯稱魏淑貞曾至│元)。○○○區○○街○號元大│萬8,000元交│││○○市○○區│台大醫院與 林口長 │││商業銀行提領8萬元│付李承融。(│││○○路00號,│庚醫院拿藥合計6│││、於105年10月28日│辛柏宏、黃政│││交付其所有之│萬3,700元,並領│││,在○○市○○區○│瑋均分8%車手│││新北市林口區│健保給付5萬多元│││○路0段00號兆豐國│報酬;李承融│││農會帳號0000│,須被強制停卡;│││際商業銀行提領4萬│則取得3%報酬│││00000000號帳│嗣自稱王警官,佯│││元、於105年10月28│)│││戶存摺及提款│稱要凍結魏淑貞財│││日在○○市○○區○││││卡含密碼)。│產;嗣自稱臺北地│││○路0段00號國泰世│││││方法院江檢察官,│││華商業銀行提領4萬│││││佯稱魏淑貞係詐欺│││元、於105年10月29│││││、毒品通緝犯,需│││日,在○○市○○區│││││提供其所有之存摺│││○○路0段000之00│││││、提款卡含密碼做│││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利認證云云,並│││提領8萬元、於105│││││由黃政瑋將偽造之│││年10月30日,在○○││││檢署監管科」(10│││市○○區○○路○段│││││5年度端字第0154│││000號中華郵政○○│││││11號)收據交│││郵局提領8萬元、於│││││付魏淑貞收執。│││105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某地提領8萬││││││││元,合計40萬元。││└────┴──────┴────────┴──────┴────┴─────────┴──────┘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所諭知之沒收宣告):
┌──┬─────────────────────┬──┐│編號│品名│數量│├──┼─────────────────────┼──┤│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扣案之被告李承融所有蘋果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3│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1支│││扣得之被告辛柏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4│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1支│││)扣得之被告黃政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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