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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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同欄一第7行之「板橋分局」應更正為「三重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衝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顯示高度惡性,導致警車損壞,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且極易危及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林哲志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向友人 陳竫傑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察 楊雅智 、 林怡芳 上前盤查,得知林哲志為本署於104年10月27日所發布之毒品通緝犯,要求林哲志熄火下車,詎林哲志明知楊雅智及林怡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試圖衝撞執勤人員逃逸不成後,接續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板金凹陷後即加速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雅智等人執行勤務。
二、案經楊雅智、林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證人楊雅智、林怡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洪政義 、陳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可佐,復有車籍系統查詢、員警楊雅智及林怡芳職務報告、通緝簡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紀榮泰